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1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0867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1-23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1号

发布日期: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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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青县秀丽蔬菜水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2MA3PP94D8X;

住所:高青县唐坊镇前唐路27号;

经营者:王秀丽;   

身份证号码:370322198501284924;

联系电话:18816162158。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接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接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5日前往高青县秀丽蔬菜水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负责人王秀丽的陪同下,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川粉。当事人认可曾销售给投诉人过期火锅川粉的事实。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川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于2024年12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份从博兴大世界批发商购进火锅川粉,购进价格是4.50元/袋,购进数量是5袋,销售价格为5.00元/袋,2024年11月5号销售了1袋,剩余4袋当事人发现超期自行丢弃了。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是5.00元,违法所得是0.50元。

当事人知道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川粉后,积极整改,并主动提交整改报告,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11月25日)1份、《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2024年11月25日)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相关信息;

2、投诉举报信、视频、付款凭证和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川粉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火锅川粉的情况;

3、《询问笔录》(2024年12月16日)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火锅川粉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王秀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 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经营主体资格。

2025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川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不足500元,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积极整改,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无其他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类别:七、食品安全监管。违法行为:15.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适用条件(同时符合):1.及时改正;2.违法行为轻微;3.涉案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未发现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裁量结果(以上包含本数)减轻处罚至1000元以上 。”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0.50元;                            

2、罚款3000.00元;                                        

罚没款合计3000.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