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34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0888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3-04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34号

发布日期: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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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山东鲁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MABR3PRK1R

经营场所:高青县高城镇高淄路426号院内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旗昇

身份证件号码:370126200211297131                     

2025年2月8日,本局收到淄博12345承办单,反映的内容是“山东鲁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熟食在出库时才打生产日期,未按生产时间打时间。”2025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其成品库内发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已包装完成的熏烤官大鸡腿(卤)400个。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依法进行了扣押。2025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8日生产了上述400个熏烤官大鸡腿(卤),未打印生产日期,放置于成品库内,当事人尚未售出上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熏烤官大鸡腿(卤)。当事人以5.30元/个的价格销售上述熏烤官大鸡腿(卤)。当事人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熏烤官大鸡腿(卤)的货值金额为212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确认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淄博12345承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现场笔录》(2025年2月10日)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2月10日)一份、《财物清单》(2025年2月10日)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已包装完成的熏烤官大鸡腿(卤)未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询问笔录》(2025年2月15日)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已包装完成的熏烤官大鸡腿(卤)的具体情况。

2025年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已包装完成的熏烤官大鸡腿(卤)未标注生产日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裁量标准2.【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幅度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

2.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