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74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5214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11-05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74号

发布日期: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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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青县赵店镇苟士孙村**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耇士孙村

经营者:王**     

            

2025年7月28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耇士孙村的高青县赵店镇苟士孙村**副食超市现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芒果、豇豆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27日我局收到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W-20250729185、ZW-20250729188),其中芒果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豇豆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包括倍硫磷砜和倍硫磷亚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当日向该单位送达上述产品《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NO:20259014),当事人当场签收。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案经批准于2025年8月27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8月28日对该单位经营者王金英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8月29日,我局向上述产品供货商所在地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高市监协查〔2025〕9014号),2025年10月17日我局收到回复,但当事人所称的芒果供货商滨城区蒲城水果市场摊贩田川、豇豆供货商滨城区六街菜市场摊贩肖芳否认被抽检芒果、豇豆是其销售,当前证据无法证明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芒果、豇豆系田川、肖芳所售。2025年10月17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抽检不合格的芒果是2025年7月28日购进,购进数量:11.1kg,购进价格:9.00元/kg,销售价格10.00元/kg;抽检不合格的豇豆是2025年7月27日购进,购进数量:15kg,购进价格:4.00元/kg,销售价格7.60元/kg。上述两种产品除发蔫丢掉的约6.5kg豇豆外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225.00元,违法所得41.70元。

当事人未留存并查验该批次不合格芒果、豇豆供货单位的相关资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追溯无法确认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5年7月2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5370322411344122、XBJ25370322411344119)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ZW-20250729185、ZW-20250729188)、《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NO:20259013)、《现场笔录》(2025年8月27日)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产品《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现场发现的情况;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具有法定检验资质;

4.《询问笔录》(2025年8月28日)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进货单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情况;

6.我局向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协助调查函》(高市监协查〔2025〕9014号)、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滨城市监函〔2025〕9014号)各一份,证明案件调查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高青县赵店镇苟士孙村福金副食超市关于本店被抽检芒果、豇豆不合格的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8.高青县赵店镇苟士孙村福金副食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者王金英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2025年10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5〕21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豇豆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1.70元;

2、罚款3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41.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