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5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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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52163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10-28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高青县***果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中心路民主街
经营者:崔**
2025年8月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高青县***果蔬超市经营的山药进行了监督抽检。2025年8月28日,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250374224167004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高青县***果蔬超市送达《检验报告》(No:A2250374224167004C)、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No:A2250374224167004C)并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现场未发现检验报告所列批次产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该案经批准于2025年9月9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果蔬超市经营者崔**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崔**称《检验报告》(No:A2250374224167004C)中所列批次不合格山药是2025年8月3日从高青县小郑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并提供了该店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和微信支付记录。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小郑蔬菜批发部经营者郑学吾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高青县小郑蔬菜批发部认可为高青县***果蔬超市的山药供货商。
2025年9月24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2025年8月3日从高青县小郑蔬菜批发部购进《检验报告》(No:A2250374224167004C)中所列批次山药20斤,购进价格为3元/斤,线上销售价格为4.99元/斤,线下零售的销售价格为4元/斤,除了被抽检的6.1斤,其余的山药在店里零售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无法计算,违法所得26.0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线上抽检材料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No:A2250374224167004C)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山药存在检验项目不合格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产品检验项目不合格后核查处置的具体情况。
3.对高青县***果蔬超市经营者崔**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崔应凯提供的山药供货商高青县小郑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1份、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1份。对高青县小郑蔬菜批发部经营者郑学吾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购进山药来源进行调查的具体情况。
4.崔**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青县***果蔬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5.高青县***果蔬超市经营者崔**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1份、召回进展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上述产品检验项目不合格后核查处置的具体情况。
以上材料均有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2025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高青市监罚告〔2025〕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