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高青县老南李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2MA3N2UQYXY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省高青县木李镇南李村6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斌
2026 年 5 月 21 日,我局执法人员至高青县老南李烧烤店现场检查,在操作间冰箱内发现 24 袋康晟烧烤小饼,外包装正反面均未打印生产日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现场扣押并拍照确认。该案经批准于 2026 年 5 月 21 日正式立案调查。2026 年6月1日对负责人李国斌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2026 年 6 月 1 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 2026 年 5 月 19 日从位于淄博高青文化路 81 号的高青县康晟食品店购进 24 袋康晟烧烤小饼,外包装正反面均未打印生产日期,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24 袋烧烤小饼未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小饼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落实进货查验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当场予以警告。该产品购进价格是 1.00 元/袋,销售价格是 3.00 元/袋。涉案产品货值金额 72.00 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2026 年 5 月 21 日)、《责令改正通知书》(高市监责改〔2026〕44 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当罚〔2026〕138 号)和《现场检查笔录》(2026 年 6 月 3 日)各一份,拍摄照片两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初检和复检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2026 年 6 月 1 日)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3.当事人在案发后提交进货单据(编号:NO:0187950)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当事人销售未标示生产日期的烧烤小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6 年 6 月 18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6〕618 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烧烤小饼 24 袋);
2.罚款 1500.00 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 1500.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s://12348.shandong.gov.cn/fysq)。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 0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