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01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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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5368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16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4〕1011号
当事人:高青县***中心医务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住所:高青县芦湖路以西、田镇大街以南、民主众益新村G1#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
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中心医务室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单位货架上发现以下药品:阿普唑仑片(产品批号:3D0142D40;生产日期:2023.04.24)4瓶,该单位现场提供不出上述药品的购进单据、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措施。
该案经批准于2024年3月28日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中心工作人员高李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024年4月9日、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中心工作人员张振国进行了2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2024年4月15日、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中心工作人员孙紫扬进行了2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2024年4月12日、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营业员刘红艳进行了2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经理史猛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高青县***中心医务室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单位发现其于2023年11月30日从淄博康善医药销售医药公司蒲台路分店购进的富马酸喹硫平片(产品批号:B2306047,有效期至:2027/05)7盒,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措施。2024年4月25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0日购进了阿普唑仑片(产品批号:3D0142D40;生产日期:2023.04.24)5瓶,购进价格为53.2元/瓶,购进了富马酸喹硫平片(产品批号:B2306047,有效期至:2027/05)10盒,购进价格为35元/盒,两种药品共花费616元,购进后用于高青县***中心居住老人的日常用药,上述阿普唑仑片使用了1瓶,使用对象为入住高青县***中心的李成增,剩余4瓶已被我局依法扣押。上述富马酸喹硫平片使用了3盒,入住高青县***中心的李艳秋领取了2盒,张纯英领取1盒,放置在其个人药品袋中,剩余7盒已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称上述药品均为入住老人家属委托购买,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药品由孙紫扬银行卡中的高青县众益颐养中心备用金购买,购买后未向使用的老人收取费用。当事人称上述两种药品均是从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购买。经对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进行询问调查,该单位认可销售给当事人上述富马酸喹硫平片,并提供了销售记录,否认销售给当事人上述阿普唑仑片,经查询该单位2023年11月30日的销售记录,未发现上述阿普唑仑片的销售记录。当事人仅提供了孙紫扬2023年11月30日支付给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的微信支付记录,提供不出在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购买上述批次阿普唑仑片的相关材料,由于双方说不一致,根据目前调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批次5瓶阿普唑仑片的购进来源。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三类店: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冷藏冷冻药品,化学药,生物制品”,经营方式为“单体零售”,未取得药品批发许可,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产品货值共计61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3月28日)1份,证明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高青县***中心医务室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2.高市监限提〔2024〕1008号、1009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的具体情况。
3.高市监强制〔2024〕10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送达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24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对上述涉案药品阿普唑仑片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4.高市监强制〔2024〕10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24年4月24日我局依法对上述涉案药品富马酸喹硫平片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5.高市监延强〔2024〕101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对上述涉案药品阿普唑仑片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具体情况。
6.对高青县***中心医务室工作人员高李梅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对高青县***中心工作人员张振国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2份,对高青县***中心工作人员孙紫扬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说明1份,当事人声称的高青县***中心居住老人家属委托购药的名单1份,高青县***中心领取上述批次富马酸喹硫平片的领药记录2份,证明其购进使用上述药品的具体情况。
7.孙紫扬提供的其与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店员刘红艳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张,刘红艳的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1张,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其购买药品的具体情况。
8.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对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营业员刘红艳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2份,对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经理史猛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经理史猛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淄博康善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蒲台路分店2023年11月30日销售记录1份,证明其销售给当事人药品的具体情况。
9.高青县***中心医务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高青县***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授权委托书2份,被委托人张振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孙紫扬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以上材料均有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高市监罚告〔2023〕1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2.罚款2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