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药处罚〔20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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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6812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7-11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赵**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银岭世家
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南赵家村
2024年3月26日,高青县市场监管局收到高青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赵**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销售药品的讯问笔录。2024年4月9日,高青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高青县公安局移交的讯问笔录的内容及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销售药品的行为进行了确认。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主动提供销货单位相关线索。2024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对其提供的线索之一东门里卫生室负责人何**进行询问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供的交易记录进行了确认。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高青县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2018年至2024年3月,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03681.00元,违法所得10368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移交的《讯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2024年4月9日)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2024年4月15日)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供述其药品的销售情况;
4.转账记录照片打印件14张,交易用户微信号截图打印件5张,出库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11张,出库单蓝联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5.赵**的身份证、高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青****有限公司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赵**微信号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对高青县高城镇***卫生室负责人何**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线索真实。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供述其销售情况,提供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多家卫生室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线索,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情形,裁量阶次减轻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当事人1.5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关闭;
2. 没收违法所得103681.00元;
3. 处货值金额的1.5倍罚款155521.50元。
罚没款共计25920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