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4〕5089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8948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10-16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4〕5089号

发布日期: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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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高青县花沟镇***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花沟镇芦家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2024年7月17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青县花沟镇芦家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高青县花沟镇芦家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是张**(微信昵称:中医堂15689064080,微信号:wxid_kqo80ns62coh22)。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张**现场提供了在赵前锋(微信昵称:千千阙歌,微信号:wxid_lygzrymr5f5d22)处购进药品的微信交易记录。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高青县花沟镇***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高青县花沟镇***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2024年9月12日,该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高青县花沟镇***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在赵前锋(微信昵称:千千阙歌,微信号:wxid_lygzrymr5f5d22)处多次购进药品,分别是:2017年购进药品1次,金额343元;2018年购进药品21次,金额6199元;2019年购进药品18次,金额9346元;2020年购进药品22次,金额8042元;2021年购进药品17次,金额5015元;2022年购进药品4次,金额1209元;2023年购进药品1次,金额675元。当事人提供不出赵前锋的药品经营资格。该卫生室药品定价以进价核算,实行零差价销售。综上,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30829元,违法所得30829元。

经调查,赵前锋无药品经营资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赵前锋的《询问笔录》1份,赵前锋签字确认的微信号截图打印件2张、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2024年7月17日)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询问笔录》2024年7月17日、2024年8月30日各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交易情况;

4.转账记录照片15张、交易用户微信号截图1张、交易聊天记录照片1张,进一步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交易情况;

5.高青县花沟镇***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主要负责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我局于2024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进行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赵前锋处购进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供述其购进情况,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减轻处罚。结合《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情形,裁量阶次减轻时,“处货值金额的0.2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决定给予当事人0.2倍罚款。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2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829元;

2.处货值金额(按五万元计算)的0.2倍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共计4082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