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6〕42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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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6-5591928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2-13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高青友好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22MJE193011D
经营场所:高青县潍高路277号
经营者:周德飞
2026年1月13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高青县潍高路277号的高青友好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发现有微波治疗仪2台,型号:WB-3100(AⅢ),生产日期:17.04,使用期限:5年,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73250178,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30137号;红外线治疗器1台,型号:L-01,生产日期:2020.10.31,使用期限:5年,注册证编号:渝械注准20172260131,生产许可证编号: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70020号;特定电磁波治疗器1台,型号:CQ-36,生产日期:2017.06,使用期限:5年,注册证号:渝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260006号,生产许可证号: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0048号;特定电磁波(TDP)治疗器1台,型号:CQJ-25,生产日期:2017.03.08,使用期限:3年,注册证号:渝械注准20162260108,生产许可证号:渝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0040号;母亲/胎儿/病人多参数监护仪1台,型号:PM-9000A+,生产日期:2020.12.19,有效期限:5年,注册证号:湘械注准20182210035,生产许可证号:湘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068号。上述产品已过期,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查封。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案经批准于2026年1月13日正式立案调查。2026年1月15日对该单位院长周德生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月21日,该案调查终结。经调查,高青友好医院已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322MJE193011D;《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32621567737032213A1001。执法人员在该单位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超过使用期限的微波治疗仪2台、红外线治疗器1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1台、特定电磁波(TDP)治疗器1台、母亲/胎儿/病人多参数监护仪1台。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购进证明,其中微波治疗仪为2022年7月9日从邹平祥盛中医医院购买,购进价格:50.00元/台;红外线治疗器为2020年11月11日从天猫店铺philips大中宇润翔专卖店购买,购进价格:160.12元/台;特定电磁波(TDP)治疗器为2017年3月22日从淘宝店铺康复世家医疗器械全国连锁店铺购买,购进价格:168.00元/台;母亲/胎儿/病人多参数监护仪为2020年
12月19日从天猫店铺瑞博医疗器械旗舰店购买,购进价格:1800.00元/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是从友好医院其它院区调拨,购进价格:160.00元/台。上述产品超过使用期限后仍
在使用,计算货值金额为2388.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2026年1月13日)各一份、照片打印件10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物品及实施查封的事实;2.《询问笔录》(2026年1月15日)一份,涉案产品购买记录照片打印件3份、购进单据复印件1份、购进价格说
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3.高青友好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周德飞、院长周德生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2026年2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6〕3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将超过使用期限的微波治疗仪、红外线治疗器、特定电磁波治疗器、特定电磁波(TDP)治疗器、母亲/胎儿/病人多参数监护仪放在经营场所使用,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
2、罚款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