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2021〕903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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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2-525876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1-07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2021〕9039号)
当事人:高青县**副食批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
负责人:王**
一、违法事实
2021年11月12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的高青县**副食批发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单位经营场所发现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清爽控油型2瓶,净含量:200g,批号:20240508R1A0;多效水润养护型5瓶,净含量:400g,批号:20240508R1A0;多效水润养护型3瓶,净含量:200g,批号:20240111A1PO),上述产品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均为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高青县**副食批发经营部未对上述产品进行进货查验记录。“清扬”注册商标持有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当场鉴定该产品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当场予以扣押。
二、行政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对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3.罚款30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