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妆处罚〔2024〕2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8949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11-04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妆处罚〔2024〕2号

发布日期: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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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青县**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高青县摩托车城二期

经营者:乔**

 

2024年9月27日,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高青县摩托车城二期的高青县**理发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如下产品:1、卡梵®染发膏魔彩(净含量:100ml、有效期至20230922)5盒;2、Danis达尼丝染发膏(橙色)(净含量:95g、限用日期:20230510)3盒;3、Danis达尼丝染发膏(亚麻色)(净含量:95g、限用日期:20220117)2盒;4、Danis达尼丝染发膏(葡萄紫)(净含量:95g、限用日期:20231209)2盒;5、Danis达尼丝染发膏(青色)(净含量:95g、限用日期:20231202)1盒;6、Danis达尼丝染发膏(深亚麻棕色)(净含量:95g、限用日期:20240506)1盒;7、利威丝染发霜1剂(净含量:100ml、限期使用日期:20240404)1盒;8、中山茜丽系列染膏(净含量:100ml、生产日期:20140602、保质期:三年)1盒;9、帝臣染发膏(棕色)(净含量:100ml、限期使用日期:20230713)3盒。上述9批次产品均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于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高青县**理发店经营者乔**进行询问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19盒,购进价格均为3.00元/盒,货值金额合计57.00元;以上产品自超期后未使用。即当事人违法经营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57.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4年9月27日)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及《送达回证》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记录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被扣押物品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2024年10月8日)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乔**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

4.被扣押产品及产品信息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被扣押的化妆品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违法事实。

2024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使用的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染发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情形,裁量阶次减轻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个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0.1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

2.处30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