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6〕598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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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6-5591930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6-08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高青东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2MA3L6WWF86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东洼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腾飞
2026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高青县唐坊镇东洼村的高青东昇超市进行检查。在其负责人孙腾飞家属王婷婷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如下化妆品:
1:美臣康之本®去屑清,净含量:400克,保质期:三年,批号:YM200902X01,限用日期:2023/09/02,数量:4瓶,生产厂家: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
2:新喜乐®裂可宁霜,净含量:55g,保质期:三年,批号:SAN00821A,限期:2023/08/20,数量:6盒,委托方: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圣安娜美容护肤品有限公司;
3:蒂花之秀®阳光果油精华护发素,净含量:450ml,生产批号:RJ:42-3090,限期使用日期:2022/06/05,数量:5瓶,制造商: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4:雕牌®海盐洗手液,净含量:500ml,保质期:三年,限用日期及批号:20230607A5471M,数量:2瓶,生产厂家: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5:colugea®竹炭牙膏,净含量:105克,保质期:三年,限用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306025577,数量:3支,生产厂家:广州美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了扣押。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案经批准于2026年4月23日正式立案调查。2026年4月29日对经营者孙腾飞家属王婷婷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5月6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美臣康之本®去屑清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0日从于存水处购进的,购进价格是11元/瓶,共购进5瓶,销售价格是15元/瓶,限用日期:2023/09/02,2020年10月份卖了1瓶;新喜乐®裂可宁霜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1日从天成百货批发购进的,购进价格是3元/盒,一共购进了20盒。销售价格是4元/盒,限期:2023/08/20,该款裂可宁霜过期前卖了14盒;蒂花之秀®阳光果油精华护发素是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0日从天成日用品百货批发购进的,购进价格是5.5元/瓶,一共购进了5瓶。销售价格是8元/瓶,限期使用日期:2022/06/05,2019年12月20日购进后没销售。雕牌®海盐洗手液是2021年7、8月从李超处购进的,购进价格是7.5元/瓶,一共购进了3瓶。销售价格是10元/瓶,限用日期及批号:20230607A5471M,当事人自己2025年使用了1瓶,其余2瓶未卖出。colugea®竹炭牙膏是2021年11月左右从李超处购进的,购进价格是6元/支,一共购进了4支,销售价格是8元/支,限用使用日期及生产批号:202306025577,2021年当事人使用了1支,剩下的3支没卖出。上述化妆品超过有效期至我局检查时未再卖出。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6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部分化妆品的进货单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026年4月22日)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化妆品及实施扣押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2026年4月22日)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化妆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2026年4月29日)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化妆品的具体情况;
4.高青东昇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孙腾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5.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授权王婷婷作为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事项。
2026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6〕6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2违法情形:5.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处罚标准:裁量阶次: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符合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s://12348.shandong.gov.cn/fysq)。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