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全国首例抢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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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2271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5-06-04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案件背景
近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其中一例“抢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中,原告系国内较大的综合性票务平台企业,运营具有售票功能的大某网、大某App。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知名娱乐票务代理公司,涉及的门票销售从演唱会到体育赛事,从话剧到亲子展览,几乎涵盖了现场娱乐的所有领域。而被告郑某忠在某平台通过网络店铺销售针对大某App的抢票“外挂”软件。他开发的抢票软件通过技术手段模拟人工操作,可以提高订单信息的填写速度,并可在短时间内重复提交,增加了在原告平台抢票成功的概率。因此,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郑某忠专门研发销售针对其售票App的外挂软件,用以抢购App在售门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郑某忠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郑某忠辩称,其与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仅为涉案抢票软件的销售者并非研发者,其销售抢票软件的行为没有造成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票务收入减少,亦不会影响公共购票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不再另行判决停止侵权,判决郑某忠赔偿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这起案件被认为是全国首例认定抢票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例。
一、代抢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1)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违反的是第十二条的第四款,即其通过售卖的软件对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了妨碍、破坏行为。被告的行为实质是通过软件代替人工操作,为用户抢购大某平台的演出门票,以提高其用户的购票成功率,从而获取利润。但是被告在实施该行为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软件刷票不仅直接增加了原告平台的运营和维护成本,同时直接增加个人用户使用大某平台成功购票的难度,降低用户对原告平台提供服务的评价,间接导致原告平台的客户数量减少。虽然被诉行为并未直接减损原告平台单场演出的售票收益,但是导致原告平台的经营利益和商誉受损,损害了原告北京大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竞争利益。
(2)反竞争性分析 本案中,被告的代抢行为显然具有反竞争性。首先,被告抢票所采用的相关软件和程序在市场上已较为普遍,而非取得极大的突破性科技成就,因此并不属于技术性的创新,并未对该行业的竞争起到任何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被告通过使用抢票软件帮助用户对于正常抢票的个人用户来说,明显属于损害其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行为。被告的存在将直接导致个人用户群体难以通过原价和正常渠道购票,迫使其付出额外的价钱找“黄牛”或与被告从事相同工作的抢票店铺,加入不正当竞争的行列,由此将导致更加混乱的市场秩序,为原告及与其从事相同业务的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整体而言,被告的行为既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
二、代抢行为规制的难点
(1)法律界定模糊 代抢行为,即通过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代替他人抢购商品、车票、门票等稀缺资源的行为,法律上对其并没有直接的定性,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行为界定。由于法律上对此的界定模糊,目前对于代抢行为的定性,既可能被视为普通的民事委托行为,也可能因涉及技术手段而触碰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等刑事法律红线,还有可能像本案中一样被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代抢行为适用的情形多变,且其界限并不清晰,容易导致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因此也难以通过直接在某部法律或规章中专门对其进行规制。
(2)损害后果的量化难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实际上并未明确竞争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此非常容易导致实践中的赔偿金额争议。例如,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50万元损失,其中最主要的支出是流量清洗费。但最终,东城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只需赔偿2万元,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进行计算,被告销售周期仅4个月,且其单次抢票服务费8.8元,因此导致被告所获取的实际利润较少。
(3)消费者维权意识不足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在面临其个人存在购票的紧急需要或是面对抢票成功难度较大的表演活动等情况下,为了增加抢票成功的几率而使用代抢服务。同时,普通的消费者并不能够被视为完全的理性人。随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使用代抢服务进行抢票,其余消费者在感受到抢票难度时,往往不会思考代抢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是会选择涌入代抢市场,从而进一步加剧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负面影响。同时,消费者并不会认为是代抢行为的存在直接导致自身抢票的失败,而是会将其归咎于抢票人数过多、网速太慢、原告平台等相关平台系统落后、活动太过火爆等。因此,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对于代抢行为的警惕性,让其直接意识到代抢票行为的反竞争属性,促使消费者主动规避并及时举报类似行为,从而从需求方遏制代抢行为的蔓延。
三、建议规制路径
(1)督促电商平台进行严加管理 诚然,被告实施的这类代抢虽然可以便利消费者抢到票,但实际上是灰黑产业的一种形式。实践中,大部分从事代抢服务的经营者和本案中的被告一样,都采取在电商平台中开设店铺或是服务链接,来与消费者取得联系并进行交易,因此电商平台有义务对代抢行为进行监管规制,将其纳入平台治理之中。电商平台应当通过完善平台经营协议与定期审查平台经营者经营行为等方式,及时对贩卖代抢服务的行为进行管理处罚。
(2)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管 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为了更好地对此类行为进行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相关行业的乱象,出台专门的代抢行为监管规定,从而明确代抢服务的合法边界,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代抢行为。未来,随着平台治理规则的明确与行政监管的协同,以及行业自律性的提升,网络票务服务生态能够在技术创新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