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617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6811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6-24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617号)

发布日期:2024-06-24
  • 字号:
  • |
  • 打印

当事人:山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经济开发区金洋路

法定代表人:孙**

2024年5月15日,我局接12315承办单,举报称当事人通过自建网站宣传为高新技术企业,当事人实际并未获得该认定,涉嫌虚假宣传。5月15日,本局向高青县科学技术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高市监协查【2024】1603号”,5月17日,本局收到复函称当事人未经过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非高新技术企业。经初步审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调查。

6月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自建网站名称为山东****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xgzncc.com/,该网站由当事人员工负责运营管理。当事人在自建网站发布:“山东****是一家集生产、科研、开发、销售、安装及售后为一体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年生产粮食及农业物料仓储量达 6000 万吨。”内容。高青县科学技术局复函称“当事人未经过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非高新技术企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2.记载当事人自建网站内容的录屏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当事人通过自建网站宣传自身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

3.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4.给高青县科学技术局协助调查函1份、高青县科学技术局出具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并非高新技术企业的事实。

5.全国12315举报承办单1页,证明案件来源。

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情况下通过自建网站宣传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