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204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3330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2-22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204号

发布日期: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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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4〕1204号

当事人:高青***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天鹅商城二期东街186号

经营者:张**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饿了么外卖平台店铺经营商品“0添加现熬有机小米粥”,“0添加无糖有机大米粥”检查,在当事人操作间发现其使用的是普通散装小米和浓江河大米。2024年1月9日,我局对高青***餐饮店委托代理人李起军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饿了么平台上架了“0添加现熬有机小米粥”,“0添加无糖有机大米粥”。商品“0添加现熬有机小米粥”使用的是从某超市购买的普通散装小米,采购价格大概是5.50元/斤。“0添加无糖有机大米粥”使用的是从某超市购买的“浓江河大米”,采购价格大概是150元/袋,每袋25kg。“0添加现熬有机小米粥”售价5元每份,共销售了2份。每份原料成本0.5元。“0添加无糖有机大米粥”售价4元每份,每份原料成本0.45元,共销售了4份。两种商品合计销售收入26元,除去平台信息费5.98元,商家红包补贴8元,违法所得12.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9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两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2.2024年1月25日,对高青***餐饮店委托代理人李**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李**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3.2024年1月25日,李**提供高青粥公子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身份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2024年2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2元;

2、罚款36.06元。

罚没款共计48.0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