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3〕1218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3330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04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3〕1218号

发布日期: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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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市监处罚〔2023〕1218号

当事人:高青**汽车用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高青县木李镇彭家村

经营者:王*                

2023年12月7日,我局对阿里巴巴网店“高青**汽车用品厂”检查时发现,其店内商品“大号平板拖把”的产品宣传页面中商品属性中标有“耐腐蚀度6.0-6.9级,脱水率80%-90%”内容,执法人员截图取证。经查,上述网店的经营主体为高青**汽车用品厂。当事人对上述宣传内容无法提供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提供广告费用凭证,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7日,对当事人经营阿里巴巴网店“高青**汽车业用品厂”经营的“大号平板拖把”页面截图,证明执法人员电子取证的具体情况。

2.2023年12月7日,对高青**汽车用品厂经营者王涛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和发布“大号平板拖把”产品广告的具体情况。

3.2023年12月7日,王涛提供高青**汽车用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2023年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该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