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003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4-546855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7-04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处罚〔2024〕1003号)

发布日期: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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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青县**宾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2024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高青县**宾馆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店内有艾叶水润清爽洗发乳1桶,洗发水4瓶,其中艾叶水润清爽洗发乳上标注了粤G妆网备字2022180901,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130,生产日期2023年8月20日,有限期至2026年8月20日;洗发水4瓶外包装未标注标签标识。2024年5月7日,执法人员经调查,4瓶洗发水内的化妆品为艾叶水润清爽洗发乳分装后放在酒店房间内供顾客使用,执法人员对涉案化妆品予以扣押。

该案经批准于2024年5月20日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5月23日对被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承认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洗发水。2024年5月29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购进艾叶水润清爽洗发乳后,自行进行分装到小瓶内,放在酒店房间内供顾客免费使用,其中洗发水4瓶外包装未标注标签标识。当事人购进艾叶水润清爽洗发乳1桶,购进价格为50元/桶。上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50元,因未对外收取费用,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对王**进行询问的具体情况。

3.《现场笔录》2份,产品图片打印件2张,证明2024年5月6日、5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店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4.《淄博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240506133453928082)1份,证明该案来源具体情况。

5.《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高市监强制﹝2024﹞1010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涉案化妆品扣押具体情况。 

2024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市监罚告〔2024〕100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艾叶水润清爽洗发乳后,分装到小瓶后放在酒店房间里使用,分装后的洗发水瓶身未标注标签标识,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结合《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3 裁量范围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 减轻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

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