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4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0867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1-22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4号

发布日期: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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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青友春电器总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2MA3L4AT13B

住所:高青县中心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杨友春

身份证件号码:370322********0239

2024年10月16日,我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高青友春电器总汇销售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12月10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179),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GB42295-2022标准,依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高市监责改〔2024〕12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备样1辆,未发现其他同批次产品,执法人员依法对备样电动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该案经批准于2024年12月27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友春电器总汇负责人杨友春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8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底从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购进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179)中所列批次电动车自行车2辆,购进价格为1299元/辆(含电池),销售价格为1499元/辆(含电池),2024年10月16日,我局抽检了一辆,并支付了费用,剩余一辆备样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进行了扣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2998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二联、第三联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情况。

2.《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179)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检验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高市监强制〔2024〕10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高市监强制〔2024〕1033号财物清单1份、高市监延强〔2025〕100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高市监延强〔2025〕1002号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各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产品检验项目不合格后核查处置的具体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友春电器总汇负责人杨友春进行了询问调查的具体情况。

5.高青友春电器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杨友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6.高市监通报函〔2024〕9号关于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的通报函1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信息已通报给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以上材料均有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高青市监罚告〔202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高青友春电器总汇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二)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程度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

2.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3.罚款2998.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19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