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3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0868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01-22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13号

发布日期: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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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青县爱华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2MA3L3MTR3U

住所:高青县中心路王府井商业街15甲17

经营者:贾爱华

身份证号码:372331********3720

2024年10月14日,我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高青县爱华商店经营的旗帜(国旗)、国旗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11月22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1),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标准国旗尺寸和允许误差、国旗缝制项目不符合GB  12982-2004标准要求,依据《山东省国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高青县爱华商店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高市监责改〔2024〕12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单位经营场所现场发现以下备样产品:1.国旗(规格型号:160cm*240cm 2#)2面;2.旗帜(国旗)(规格型号:4号(96*144cm))2面,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

该案经批准于2024年12月10日正式立案调查。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高青县爱华商店店员刘玫瑰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10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从阜阳佳豪旗帜有限公司购进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0)中所列批次旗帜(国旗)10面,购进价格为13元/面,销售价格为15元/面。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从临沂市顺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购进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1)中所列批次国旗10面,购进价格为17元/面,销售价格为20元/面。2024年10月14日,我局抽检了国旗2面,旗帜(国旗)2面,并支付了费用,当事人退回了国旗6面,销售了旗帜(国旗)6面,剩余国旗备样2面,旗帜(国旗)备样2面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进行了扣押。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230元,违法所得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第二联、第三联各2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旗帜(国旗)、国旗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情况。

2.《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0)、《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1016301)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检验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高市监强制〔2024〕107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高市监强制〔2024〕1071号财物清单1份、高市监延强〔2025〕100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高市监延强〔2025〕1003号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各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述产品检验项目不合格后核查处置的具体情况。

4.《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阜阳佳豪旗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临沂市顺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佳豪商标注册证1份,佳豪旗帜《检验报告》1份,中国安徽省委组织部认证阜阳佳豪旗帜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党旗定点生产企业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产品的具体情况。

5.贾爱华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高青县爱华商店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刘玫瑰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6.高市监通报函〔2024〕11号、高市监通报函〔2024〕12号关于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的通报函各1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信息已通报给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以上材料均有当事人或者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高青市监罚告(2025)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现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国旗、旗帜(国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二)裁量标准1.没收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对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程度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国旗、旗帜(国旗);

2.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

3.罚款23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52.00元,上缴国库。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