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5]7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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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2MB2861509C/2025-5552026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6-13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山东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云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
2025年3月22日,我局接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称:在与当事人的1060铝卷交易中,当事人为取得与其公司的1060铝卷交易合同,使用其他公司的产品视频、公司照片等夸大公司实力,收到的1060铝卷产品与当事人微信介绍不符。经初步审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调查。3月2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2025年2月份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陈娟联系当事人销售员宋兴达采购1060铝卷,宋兴达通过微信发送徐州财发铝业有限公司仓库视频,内容为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空心1060铝卷,不带纸质滚。陈娟又要求提供厂区、大门口及办公区域照片,宋兴达将徐州财发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区域照片、地址已变更的原山东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及办公楼照片发送给陈娟,双方分别于2025年2月18日、2月22日、2月26 日、3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6份。合同约定: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采购1060铝卷6.1吨,每吨22300元,合理损耗千分之二。截止2025年3月22日,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含纸质滚简、木质托盘重量在内的1060铝卷4.6吨,其中纸质滚、木质托盘重量共计612公斤、铝卷3.994吨。2025年3月29日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当事人补发的剩余铝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2.记载当事人销售宋兴达发送给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陈娟1060铝卷规格样式内容的视频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介绍1060铝卷的情况。
3.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4.当事人销售宋兴达与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陈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8页)、发送给陈娟的厂区、大门口及办公区域照片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用虚假的厂区照片、大门口及办公区域照片以虚构公司规模、实力的事实。
5.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举报信1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6份,收到的1060铝卷照片1份(共2页)、铝卷内纸质滚筒、木质托盘称重照片2页、1060铝卷入库单1页,证明案件来源。
6.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陈娟询问笔录1份,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询比价确认单1份,证明案涉交易并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5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高市监罚告(2025)84号)。2025年5月14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高市监听通[2025]1号)。2025年5月28日本局依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办案人员提出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后,当事人发表了以下意见:1、涉案行为不应认定是虚假宣传。根据2025年3月27日询问笔录显示,我司与隆华公司交易过程中提供仓库视频及厂区照片的目的是应隆华公司的要求,展示我司的供应商。江苏财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存货为证明我司有能力完成备货,而非自主虚构信息,误导交易,是属于正常的商业信息披露。并未构成虚假宣传。另外,隆华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具有专业的采购评估能力,其决策是基于自身的商业判断,而非单方面依赖我司提供的几张照片和视频。2、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我司发送照片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证明供应商有存货,是销售介绍行为,而并非是促销活动。也没有通过有奖销售、价格欺诈、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涉案行为的定性错误,导致其并不适用此规定第五条及第二十三条。(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我司发送照片的行为仅仅是发送供应商的仓库照片,以证明有能力在数量上进行备货。并非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做出虚假宣传。(3)涉案交易已完成,且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目前双方已完成交易,我司提供的产品数量质量均已完全符合对方约定,双方交易过程中也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损失。这边我们提供交易的整个过程。双方的交易是基于真实自愿公平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应对我司进行行政处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也应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三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局应当注重处罚的比例原则,即使存在形式上的违法,若未造成实质损害或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应当慎重适用罚款等较重处罚措施。(4)行政处罚告知书减少了我司的程序性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事实陈述不全面,理由不充分,实质减损了我司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告知的内容越全面,越能保证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5)处罚幅度明显高于同类案件,裁量不当,经我司类案查询,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且明显造成损害,损害后果要严重于本案的案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时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常基于当事人及时整改、并且配合调查的情况,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处罚金额多远低于十万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我司积极配合市监局的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作为中小企业,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为维持运营我们已经全力开源节流,此次罚款若全数缴纳,公司后续周转会极大受损。会对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希望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明事实,对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实质性的调整,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并体现行政处罚的教育与惩戒相平衡原则。
在质证辩论阶段,办案人员将证据在听证会展示,当事人再次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后听证会结束。
经听证,当事人提出“涉案交易已完成、并未造成实际损害”“涉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宣传”等主张,当事人的涉案违法行为是虚假宣传,在合同订立的要约阶段,当事人使用虚假的产品信息、虚假描述公司竞争优势的信息对公司进行了宣传,对采购方造成了误导,使其相信其企业实力和产品的质量,最终达成合作意向,签订购销合同,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虚假宣传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在形式上,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进行的宣传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内容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效果上造成了欺骗、误导的后果,就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使用虚假的信息进行宣传,造成了相对方的误解,对采购意向的确立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对当事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出“对案涉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已及时整改应减轻处罚、处罚幅度高”等主张,一是核实举报人举报线索,案涉行为严重影响了采购方的正常经营,不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子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中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二是我局作出拟处罚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补齐货物,退还相关费用等及时改正、积极配合情节选择适用【较轻】幅度处罚。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减少了其程序性权利”的主张,经核实我局2025年5月9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高青市监罚告(2025】84号),已按照程序规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提出“不是促销活动”的主张,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当事人的案涉行为不符合促销活动的定义请办案机构在案件定性时予以纠正。当事人提出案涉采购行为系通过招投标确定,并提供了相应材料,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案涉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确定,当事人提出的招投标事项,请办案机构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该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一步确认违法事实。
2025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陈娟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员陈娟向我局提供案涉商品询比价审批单,证明案涉采购事项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系经过询比价程序达成的采购协议。因山东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送的照片、视频误导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相信其具备相应资质、实力才允许山东全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采购1060铝卷交易中进入询比价程序,直到后续达成采购协议。
当事人使用虚假的仓库产品视频,厂区、大门口及办公区域照片虚构、夸大公司实力误导交易方达成产品销售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向山东隆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齐货物,退还相关费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91、《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三、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二)裁量标准1.【较轻】“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与当事人较轻幅度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三、经营者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二)裁量标准1.【较轻】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0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