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6]43号
索引号: 113703222MB2861509C/2026-557585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13 发布机构: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青市监处罚[2026]43号

发布日期:202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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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玄宴健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

2025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举报称淄博玄宴健康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2025年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协查,申请案件延期。2025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保健食品,2025年12月18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被举报“康信牌黄蒲茯苓胶囊”产品外包装标示“【注册号】国食健注G20110300,【执行标准】Q/AQK0415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4122205038【委托生产企业】石家庄藏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琴去仓盛路518号【受托生产企业】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经济开发区新华路21号【生产日期】2025年04月03日H10【保质期至】2027年04月02日”经调查核实,“康信牌黄蒲茯苓胶囊”的注册号“国食健注G20110300”已经于2024年12月29日注销,被举报产品标示生产日期在该注册号注销之后,案涉产品系未经注册的保健食品。

该产品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1日起上架销售,经营方式为当事人平台接订单,厂家发货。该产品自上架以来销售8单,共计销售230元。运营进货单价为15元/瓶,运费均价大概4.5元/单。根据询问情况,认定其经营的“康信牌黄蒲茯苓胶囊”货值金额为230.4元,违法所得为7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玄宴健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2.《投诉举报单》(2025年11月10日)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3.《询问笔录》(2025年12月17日)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4.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图片一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截图一份,涉案产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注册证书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信息以及注册证号查询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法定代表人孙运杰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6年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所销售的康信牌黄蒲茯苓胶囊产品标示的“【注册号】国食健注G20110300”已经于2024年11月29日注销,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04月03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过国务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规定,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产品,涉嫌构成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为230.4元,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已经及时下架该产品,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五、......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幅度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4.4元;

2、罚款500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74.4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高青县支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高青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