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高青县司法局 高青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高青县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高青县司法局
发文字号
高司发〔2021〕9号
索引号
11370322004222233U/2021-5207449
成文日期
2021-09-30
发文日期
2021-09-3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有效性
有效
高青县司法局 高青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高青县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司发〔2021〕9号
县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各法律服务所:
为强化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力度,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根据淄博市司法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级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司〔2021〕51号),高青县司法局、高青县财政局制定了《高青县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高青县司法局 高青县财政局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青县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法律援助经费使用和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高办发〔2016〕75号)和《淄博市司法局、淄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级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司〔2021〕5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补贴,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所属单位或者个人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合理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
第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根据不同服务形式,分为办案补贴、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法律咨询补贴、认罪认罚案件法律帮助补贴以及其他服务形式的补贴等类型。
(一)办案补贴标准,是指办理民事、刑事、行政代理或者辩护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办案补贴按件计算,同一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按一件计算;
(二)值班律师值班补贴标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
(三)法律咨询补贴标准,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的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
(四)认罪认罚案件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是指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按件计算;
(五)地方法律援助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形式的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参照上述办法确定。
第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一般由直接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构成。
直接费用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公证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代拟法律文书费、翻译费等因素确定的费用。差旅费中所包含的城市间交通费、食宿费标准参照同级财政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市内交通费以办案实际天数测算。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代拟法律文书等直接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安排,另行在限额内按规定报销。
基本劳务费用根据高青县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和服务天数等因素确定。日平均工资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年工作日所得,综合审定日平均工资260元,原则上在本办法有效期内保持不变。
第二章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六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办案阶段分别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直接费用500-1300元(高青县域内基准直接费用500元,周村、桓台在基准直接费用基础上加300元,张店、淄川、临淄、博山在基准直接费用基础上加500元,沂源在基准直接费用基础上加800元。下同),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
(二)审查起诉阶段,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
(三)审判阶段,直接费用600-14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4天,二审不开庭审理的3天。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判阶段补贴标准为基数,每件增加300元。
第七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依据不同法律阶段(非诉、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申诉)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每件办案补贴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
(二)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
(三)以非诉讼调解、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的案件,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调解、和解协议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承办,减半发放案件补贴;
(四)民事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
(五)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
第八条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500-13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
第三章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单位现场的值班律师,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类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场所在高青县区域内的不支付直接费用,高青县区域以外的直接费用100元,基本服务费用的服务天数1天。
第十条 值班律师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到专门场所或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参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法律帮助卷宗归档符合要求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200元。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直接费用300元。
第四章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包括不限于妇联工作站、残联工作站、仲裁院工作站、工会工作站、军人军属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务窗口等)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的,补贴标准为:场所在高青县区域内的不支付直接费用,高青县区域以外的直接费用100元,基本服务费用的服务天数1天,工作量大、处理信访或协助案件受理审查的可增加100-200元。
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的,按照法律咨询处理,按日发法律咨询补贴,不另发代书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和有关评估团专家成员对归档的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按照实际参加活动时间计算。
第五章 法律援助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300元,以30人或件为上限: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三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事项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案件。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含以调解、和解方式办结的案件。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承办的案件被依法终止的,对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
(一)因承办人以外的原因被终止法律援助的,根据实质性进度,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30%-70%;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的50%;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和驳回抗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的50%。
第十六条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和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一审案件以及死刑、无期徒刑二审案件或经法律援助机构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可增加案件补贴300-500元。
第十七条 跨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较多的,实际发放办案补贴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承办人数、差旅费开支超过办案补贴标准数额的,由承办人所在单位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案补贴发放数额。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报销,但最高报销额度翻译费一般不超过1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600元,鉴定费一般不超过1000元。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在最高额度以上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的,经法律援 助机构审核同意后发放。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具有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资格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报销直接费用,不发基本劳务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三)私自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五)经法律援助机构认定为办理质量不合格的;
(六)法律援助人员结案归档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立卷归档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按照法律援助档案立卷归档要求,办理结案归档。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案件质量评估,对合格以上的案件和其他已办结的法律援助事项,应按月或季度及时足额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方面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对在各项审计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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