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司法局

高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高政字〔202446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青县人民政府

2024828

 

高青县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淄博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淄政字〔20214号)等有关制度规定,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决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经济开发区、镇(街道)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协调、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条  向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跨区域排放的,应当向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标准按受水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核定的服务费执行。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处理工业污水范围明确、污水排入专属排污管网,委托专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的,由专业污水处理企业与排污企业另行协商确定污水委托处理收费标准。经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排污企业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直接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项目对地下水再利用后排放的,按施工规模人员定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工期确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再另行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区域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实际售水量、用水量(排水量)和代征、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向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办理资金征缴。

第九条  相关监督管理:

(一)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基坑疏干违法取水的依法查处;

(二)行政审批部门每月15日前将新增的取水许可信息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三)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按规排水指导,每月15日前将新增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信息资料及时推送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的代征手续费,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3%范围内确定。高青县按1.5%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发改、生态环境部门协商一致后,同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定期拨付。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要求,由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发改、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发改、审计、生态环境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期间,如遇上级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评估修订。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2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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