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高青县财政局2026年“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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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20042222844/2026-5586416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6-09 | 发布机构: | 高青县财政局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青县财政局2026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事项的随机抽查工作。按照省、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各抽查主体对随机抽查事项实施检查时,依次按查前准备、检查实施、审理汇总、结果公开四个方面组织开展。
一、前期准备查前准备
开展随机抽查前,各抽查主体应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执法人员。抽取检查对象时要结合抽查对象信用水平和风险等级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抽查比例和频次;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要落实回避原则,重新进行匹配;抽查结果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同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开展随机抽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在实施随机抽查前,应当熟悉与随机抽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检查组实施随机抽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认为实施随机抽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实施
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检查前,须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检查后,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要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对检查执法实施全过程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三、审理汇总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集中审理复核,复核审定后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四、结果公开
检查结果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全面公开,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应全面公开,检查结果要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同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向社会公示。
第一章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设置会计账簿的情况:私设会计账簿等情况,涂改、销毁、损坏、不按规定登记账簿等情况,存在账外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利润等账外账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检查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规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等情况;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等情况;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等情况。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检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代理记账机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代理记账机构资格条件。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员是否不少于3名,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是否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是否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从业人员是否是本机构专职从业人员,是否建立了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等。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备案登记,是否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等。代理记账机构发生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等。
2.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等情况,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严格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业务时是否签订委托合同,书面委托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要求等。
3.代理记账机构制度建设与落实情况。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建立代理记账财务管理、内部稽核、会计管理、业务档案管理、合同管理等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主要采取进点实地检查为主,也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开展。
查看负责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缴纳、人事档案存放等事项检查从业人员资格和相关任职年限等。登陆“全国代理记账”系统,查看机构备案情况。查看代理记账机构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代理记账单位的会计凭证等,检查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等情况。查看代理记账机构财务制度、内部稽核制度制定情况,以及业务档案管理情况等,检查代理记账机构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结果反馈被查单位征求意见。
三、检查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检查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