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公安局
标题: 关于印发《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工作细则》、《监管事项清单》、《抽查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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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2-05-30 发布机构: 高青县公安局

关于印发《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工作细则》、《监管事项清单》、《抽查计划》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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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指引》、《工作细则》、《监管事项清单》、《抽查计划》的通知

 

 

局直有关单位:

现将《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承担抽查任务并制定了抽查工作计划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按期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对未承担抽查任务但具备监管职能的单位,按照省政府、省公安厅和市政府关于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工作部署和计划,结合各自职责,配合落实各项监管工作。

 

 

高青县公安局

                             2022年5月29日

 

 

附件:1、《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附件:2、《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

附件:3、《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附件4、《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

 

关于印发高青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局直有关单位:

现印发《高青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请遵照执行。

 

:《高青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

 

 

               高青县公安局

                0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高青县公安局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部署,按照省市党委政府和省公安厅深化“一次办好”改革要求,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以公平公正公开监管为遵循,以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守法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为目标,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在全省公安系统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执法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工作方式。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列入抽查事项清单监管事项的监管工作。上述事项原则上不再部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巡查。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一)涉及重点领域、重大公共安全等未列入当前执行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

(二)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或重点工作部署的;

(三)受理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转办、交办、督办案件的;

(五)突发性事件的;

(六)其它不适用随机抽查的检查事项。

第五条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统筹安排、协同推进,按照“谁检查、谁反馈,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双随机、一公开”工作。

高青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开展、落实本辖区相关“双随机、一公开”工作。

第七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依托省政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实施,确保高效便捷、责任可溯。

 

第二章  统一“一单两库”建设

 

第八条 高青县公安局各警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建立完善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清单明确抽查事项、检查对象、事项类别、检查方式、检查主体和检查依据等要素。

高青县公安局相关警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和实际情况,对抽查事项清单适时动态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情况。

第九条  清单中随机抽查事项分重点检查事项和一般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涉及安全、质量、公共利益等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严格进行限制。县局各警种部门双随机抽查覆盖检查对象比例不低于5%,跨部门联合抽查次数不低于总抽查次数的10%,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相关警种确定。

第十条  高青县公安局各警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管辖、谁维护”的原则,分别建立健全覆盖本层级、与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下简称“两库”),并导入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同时要根据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检查对象名录库,既可以包括企业、从业人员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包括项目、行为等。

检查对象名录库应明确检查对象管辖机关、检查对象名称、检查对象唯一编码、住所(地址)、经营范围、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要素。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本级机关及直属单位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公务员和正式工作人员。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在满足执法检查人数要求的基础上,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和专家学者等参与,通过听取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抽查,满足专业性需要。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明确姓名、身份证号、警号、性别、所属业务处室、职位、联系方式、业务专长等要素。

 

第三章  抽查工作计划制定

 

第十三条  高青县公安局科学制定“双随机、一公开”年度抽查计划,将其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内容一并实施,通过互联网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淄博)向社会公开,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高青县公安局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对检查对象一致或相近的事项,积极开展联合行政执法检查。除重点领域或者特殊情况外,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对已检查合格的事项重复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高青县公安局每年应至少发起或参与一次部门联合抽查。

第十五条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各项抽查的范围、时间安排和预估数量、抽查比例等要求。

第十六条  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应综合考虑不同检查对象的风险等级和信用水平。对于低风险检查对象,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高风险检查对象和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原则上同一市场主体在一年内被抽中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次数不超过2次。对重点行业和领域,有多次被投诉举报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行为、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形的,或因专项整治、特殊事件或上级指令等情况另行部署定向抽查的,不受比例和频次限制。

 

第四章  任务设置与摇号抽取

 

第十七条  高青县公安局执行抽查计划时,应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中预先设置任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

联合抽查由年度计划中明确的发起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发起部门按照抽查计划,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中设置联合抽查任务,明确任务名称、执行时间、参与检查的具体部门等事宜。

第十八条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经确认锁定并选择下发名单后,即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派发至各对应的任务执行单位执行,同时自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发布抽查任务公告。

第十九条  各任务执行单位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中查看任务要求及具体检查对象名单,并进行检查人员的匹配操作,科学选择随机抽取检查人员。每个检查对象应安排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选定1人为组长,制定具体检查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程序规范、时间节点。行政执法检查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部门联合抽查,由任务发起部门的执法检查人员任组长,负责该次检查任务实施期间的组织协调管理,统一安排检查日程、检查方式,组织实施联合检查。其他组员应当配合、服从组长安排,分工协作完成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抽取的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确因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冲突、身体健康状况、执行回避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检查任务的,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可以调整更换。调整更换人员在具备执法资格的其他人员中随机抽取。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抽查任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查阅资料、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检查活动按照“进一次门、查多项事”的要求开展,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对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业务标准开展检查活动,依法履行本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对被检查对象要一次性完成本次联合抽查事项清单中所有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的,视情采取制作现场笔录、初步提取证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现场检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等行政执法检查过程要制作完整的行政执法检查文书,重要的行政执法检查环节要利用音频、视频等电子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六章  检查结果公示及后续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除依法依规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在抽查检查任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公示。

检查结果一经公示,不得擅自更改。但事后发现检查结果确有错误的,经任务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及时更改。

被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任务执行单位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复核情况自作出复查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被检查对象。

第二十六条  抽查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应归档保管。归档保存方式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做好后续监管衔接,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于不配合检查的检查对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抽查事项清单公告、年度抽查计划公示、抽查任务发起、检查对象名单抽取和派发、检查人员匹配、具体检查任务下达、检查结果录入审核和公示及后续处置与管理等各个环节,原则上均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操作,确保全过程留痕,责任可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青县公安局及其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相关检查对象出现问题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履行抽查检查职责的;

(二)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三)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依纪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处理的;

(四)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监督管理要求可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高青县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高青县公安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局直有关单位:

现印发《高青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请遵照执行。

 

:《高青县公安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高青县公安局

                0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高青县公安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实地核查人员应当在抽查检查任务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以及抽查任务确定的抽查截止时间前,将检查结果“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逾期录入检查结果的,属于违反双随机抽查工作流程、未及时公开。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即时公示信息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内部管理和台账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购销、使用、运输等台账是否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相关企业是否网上报备出入库情况;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仓储设施等情况是否规范。

(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年报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按照规定于每年331日前报送年度报告情况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备案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取得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备案情况的检查。

检查跨设区市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是否申请办理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三、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918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实施)

第三十条违法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该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该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开展活动情况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保安服务公司开展活动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保安服务公司的检查。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备案情况;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保安培训单位检查。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保安培训教学情况;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四)保安员检查。是否获得保安员资格证;是否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是否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是否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是否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是否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10年实施)

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年实施)

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三章对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及治安安全情况的

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情况的检查

(二)宾馆、旅店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情况的检查

是否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宾馆、旅店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是否落实旅客信息登记情况;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

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公安部公发36号印发,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第四章对枪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枪支弹药制造、配置情况的检查

二)枪支弹药保管设施情况的检查

三)涉枪人员的检查

四)枪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五)行政许可事项变动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枪支弹药制造、配置情况的检查

对所制造、配置的枪支弹药进行检查,对枪支弹药进行清点核对,查明枪支弹药品种、数量和管理状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二)枪支弹药保管设施情况的检查

对枪支弹药武器库(室)进行检查,查看库室是否符合《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是否通过专业安防检测机构验收。查看技防、物防、人防设施是否落实并运转正常。

三)涉枪人员的检查

与法人、具体负责人、枪管员、值守员等涉枪人员见面,检查政审、培训情况,是否熟练掌握枪支管理、使用相关规定及技能。督促从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涉枪人员管理,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和日常表现。

四)枪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对从业单位落实枪支安全管理责任、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检查,是否建立枪支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是否严格落实领用枪支审批制度;是否严格落实领取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是否严格落实日常安全检查制度;是否落实枪弹分离、双人双锁、24小时专人值守等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2、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3、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4、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5、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抽查事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落实安全技术措施情况的检查;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落实实名登记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是否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二)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采用现场检查与网络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3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相关上网信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采用现场检查与网络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2月国务院令第147号,20111月修订)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章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采用现场检查与网络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12月公安部令第33号,20111月修订)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章对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

采用现场检查与网络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11月公安部令第151号)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下列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的;

(二)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公共上网服务的;

(四)提供其他互联网服务的;

对开展前款规定的服务未满一年的,两年内曾发生过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九章对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互联网服务的类型进行监督检查。

采用现场检查与网络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11月公安部令第151号)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二)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三)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

(四)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五)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七)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内容外,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类型,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对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的用户信息;

对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信息,是否对违法域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户发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对已发布或者传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对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六)对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章对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在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采用现场检查与网络检查等方式。

三、检查依据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11月公安部令第151号)

第十二条在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期间,对与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内容开展专项安全监督检查:

(一)是否制定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网络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二)是否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网络安全漏洞隐患;

(三)是否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四)是否依法采取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五)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及落实情况。

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一章对环境噪音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三)《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方式 序号 抽查领域 抽查事项 抽查内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发起部门 配合部门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责任单位        
部门联合配合事项 1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开展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保安服务公司开展活动情况的检查 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服务活动开展情况及保安员管理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县公安局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山东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治安大队        
2 对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及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对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及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是否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开展农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是否落实旅客信息登记情况;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各类宾馆、旅店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市场监管局、住建等部门 县公安局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
治安大队        
3 对剧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监管 是否落实储存场所治安防范措施;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落实主体责任;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生产、销售、使用相关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市场监管局、应急局等部门 县公安局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治安大队        
4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管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监管 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制定和落实,人防、物防、技防。 各银行、典当等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网上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应急局 县公安局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治安大队        
5 娱乐场所经营情况检查 娱乐场所经营情况检查 娱乐场所经营情况的检查 餐饮服务等娱乐场所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市场监管局、卫健局、文化旅游局等部门 县公安局 《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检查规范》第十一条 治安大队        
6 对公务用枪持枪的监管 对公务用枪持枪的监管 检查出入库登记、信息化流向监控和废品、残次品登记销毁制度 公务用枪持有单位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公务用枪持有单位 县公安局 《枪支管理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 治安大队        
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情况的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情况的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情况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文化旅游局、市场监管 县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网安大队        
8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专项抽查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专项抽查 抽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 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应急局 县公安局 1.《禁毒法》第六十四条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禁毒大队        
抽查方式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内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抽查比例和频次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责任单位        
公安内部 11 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实际执行 县公安局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
治安大队        
9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县公安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网安大队        
12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 网安大队        
13 对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2次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 网安大队        
14 对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2.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3.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
4.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5.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做事
6.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7.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8.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9.对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的用户信息
10.对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信息,是否对违法域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11.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户发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对已发布或者传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2.对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13.对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2次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网安大队        
15 对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的监督检查 1.是否制定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网络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2.是否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网络安全漏洞隐患
3.是否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员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4.是否依法采取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措施5.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及落实情况,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执行。
与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按重大安保任务实际执行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网安大队        
说明 高青县公安局2022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
      抽查方式 序号 抽查领域 抽查事项 抽查内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抽查比例及频次 发起部门 配合部门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检查时间 责任单位 备注
      部门联合 1 对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及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对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及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是否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开展农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是否落实旅客信息登记情况;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各类宾馆、旅店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县公安局 市场监管局、住建等部门 县公安局 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
5-11月 治安大队  
      抽查方式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内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抽查比例及频次 预估抽查对象数 预估抽查对象等级 检查主体 检查依据 检查时间 责任单位  
      公安内部 1 对保安服务公司开展活动情况的检查 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服务活动开展情况及保安员管理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低风险、中低风险、高风险分别占抽查对象占抽查总数20%;中风险占40% 县公安局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山东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6-10月 治安大队 根据县市场监管局年度计划,保安抽查不列为2022年度联合抽查计划
      2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根据我县实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进行抽查,不低于5%。 低风险、中低风险、高风险分别占抽查对象占抽查总数20%;中风险占40% 县公安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1-12月 网安大队  
      3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根据我县实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进行抽查,不低于5%。 低风险、中低风险、高风险分别占抽查对象占抽查总数20%;中风险占40%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 1-12月 网安大队  
      4 对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防范需要、网络安全风险隐患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2次 根据我县实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进行抽查,不低于5%。 低风险、中低风险、高风险分别占抽查对象占抽查总数20%;中风险占40%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九条 1-12月 网安大队  
      5 对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监督检查 对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2.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3.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
4.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5.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做事
6.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7.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8.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9.对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的用户信息
10.对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信息,是否对违法域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11.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户发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对已发布或者传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2.对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13.对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1次 根据我县实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进行抽查,不低于5%。 低风险、中低风险、高风险分别占抽查对象占抽查总数20%;中风险占40%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1-12月 网安大队  
      6 对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的监督检查 对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的监督检查 1.是否制定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要求的工作方案,明确网络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2.是否组织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堵塞网络安全漏洞隐患
3.是否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员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相关设施是否完备有效
4.是否依法采取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所需要的其他网络安全防范措施5.是否按照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及落实情况,对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前款规定的内容执行。
与国家重大网络安全保卫任务相关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按重大安保任务实际执行 按重大安保任务实际执行 按重大安保任务实际执行 县公安局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1-12月 网安大队  
      说明 1.“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监管”:主要针对生产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我县目前无此类检查对象,暂不列入年度检查计划。
2.“对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我县目前无此类检查对象,暂不列入年度检查计划。
3.“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监督检查比例为100%,以大型活动举办实际时间为准,暂不列入年度检查计划。
4、我县烟火爆竹两家生产企业已停业两年,暂不列入抽查计划。                                                                                                                                                                                                         5、我县无民用枪支经营使用单位。                                                                                                                                                                                                                       6、我县无爆破作业单位